114年度中補字第2823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翁依新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算,應予更正。原告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訴,
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