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2977號
一、上列原告提起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被告欄僅載不明車輛,無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請求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函調交通事故卷宗,經本院調取後,並通知原告
聲請閱卷業及陳報被告
年籍資料,
惟原告
聲請閱卷後
迄未陳報,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就補正後之書狀,另提出
繕本1份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