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084號
原 告 吳陳貴琴
吳宜叡
被 告 泳峻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059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207,400元(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
所載之課稅現值認定),併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354,659元,合計共562,059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