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118號
原 告 林宸諒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0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程序費用,依
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前一日為民國114年8月28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