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120號
原 告 蔡志鴻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之金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金額280,000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