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14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淑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王淑華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06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4,599元,及其中14萬5,945元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價額,是計算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一日即114年7月30日,應併算之利息金額為(計算式:145,945×14.99%÷365×13=7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5,378元(計算式:154,599+779=155,37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