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張白碧珠
一、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1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所欲確定經界之相鄰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
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正本1份。
㈡原告與
上開326-2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
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
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所載,原告係以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不明而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
而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
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