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丁耀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上
所載被告蔡丁耀之
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蔡丁耀之住居所,如被告蔡丁耀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0,9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