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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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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補字第 3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33號
原      告  蕭雅蓁即蕭雅今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755)及其上同段246建號建物(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85年4月18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3,802元(計算式:3310×755÷0000000×53541≒133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地上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06,000元,系爭房地之價額為239,802元(計算式:133802+106000=23980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佐。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低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239,802元為為計算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8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地歷年異動索引(第一類)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葉俶宜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