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433號
原 告 蕭雅蓁即蕭雅今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755)及其上同段246建號建物(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85年4月18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3,802元(計算式:3310×755÷0000000×53541≒133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地上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06,000元,系爭房地之價額為239,802元(計算式:133802+106000=23980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
可佐。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低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239,802元為為計算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8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地歷年異動索引(第一類)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葉俶宜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