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43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麗金
沈明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保險契約
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陳麗金所積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3,743元,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65,949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265,94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