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463號
原 告 張芸睿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
債權額2萬5,000元外,尚應加計各本金於起訴前(即
起訴狀之前1日即114年9月22日,見本院收文章繫屬日期)所生之利息1,096元(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其價額應
核定為2萬6,096元(計算式:25,000元+1,096=26,09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以下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