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469號
原 告 何政賢
林豐陽
被 告 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核
上開聲明一至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
乃在原告不為給付上開本票票款,故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38,082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163,732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應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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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一:
附表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