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470號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953元(計算式如附表,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