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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補字第 3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被告謝明星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23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1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萬9,081元)
1
利息
16萬9,389元
109年7月14日
114年8月12日
(5+30/365)
14.99%
12萬9,044.02元
小計
12萬9,044.02元
合計
30萬8,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