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4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
經查,原告依信用卡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8,567元,及其中13萬1,14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
債權額13萬8,567元外,尚應加計本金於起訴前(即聲請支付命令之前1日即114年8月20日,見司促卷收文章繫屬日期)所生之利息593元(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其價額應
核定為13萬9,160元(計算式:138,567元+593=139,1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2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以下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