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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補字第 3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蔡郁伶即蔡宗坤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987號),被告蔡郁伶即蔡宗坤之繼承人、蔡幸容即蔡宗坤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6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5,760元)
1
利息
16萬5,760元
113年11月9日
114年5月25日
(198/365)
1.775%
1,596.06元
2
利息
16萬5,760元
114年5月26日
114年8月10日
(77/365)
2.775%
970.38元
3
違約金
16萬5,760元
113年12月10日
114年5月25日
(167/365)
0.1775%
134.62元
4
違約金
16萬5,760元
114年5月26日
114年6月9日
(15/365)
0.2775%
18.9元
5
違約金
16萬5,760元
114年6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62/365)
0.555%
156.27元
小計
2,876.23元
合計
16萬8,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