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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補字第 3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59號
原      告  金承建材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    、0號、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東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萬7,85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債權額15萬7,707元外,尚應加計各本金於起訴前(即聲請支付命令之前1日即114年6月11日,見司促卷收文章繫屬日期)所生之利息151元(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7,858元(計算式:157,707+151=157,85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5萬7,707元
114年6月5日
114年6月11日
(7/365)
5%
151.23元

15萬7,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