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7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國明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駁回其訴: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在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真正住所或居所,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
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
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
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
爰定
期間命其補正被告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應另提
繕本1份),並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另本院業依原告
聲請調閱交通事故資料,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查調結果,併予指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