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748號
原 告 黃瀚霆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件起訴狀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確認附表編號O
本票,
被告對原告的
債權全部不存在」,然並未記載「附表編號O」之本票究竟係指何本票?是否僅係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8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原告對此並未加以記載說明,故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顯然不明確,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二、原告對被告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倘若原告僅係主張對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8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233元(即包含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30元,由於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應予補繳。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第一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並補繳第二項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起訴之程式及補繳裁判費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應提出
正本外,亦應一併提出書狀
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