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7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偉誌
宋XX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
被告提起撤銷
繼承分割登記等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9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繼承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二)被告宋XX應將系爭房地,經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號收件,於113年4月1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係本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宋偉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0,476元,顯然低於系爭房地總價,按被告宋偉誌之
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
揆諸前開說明,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4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