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820號
原 告 葉毓芬
上列原告與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載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資料,依前開說明,應具狀補正,並提出法人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3015號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5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
執行費用5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4,325元(計算式:14,269元+56元=14,325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