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緁即黃惠瑛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3日,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