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3893號
原 告 張明吉
被 告 今川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或違約金),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或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6月5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7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