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4075號
原 告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與
被告等人所共有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4萬分之1)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權利範圍為40分之1)
予以變價分割。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新臺幣(下同)3932元【計算式:民國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萬3936元/㎡×面積3579.3㎡×權利範圍(1/40000)=3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895元【計算式: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契稅繳款書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萬5800元×權利範圍(1/40)=2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7元(計算式:3932元+2895元=6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