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4108號
原 告 張峯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禾豐庭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聲明須合於可能、特定、
適法、妥當之要件,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足以確定
既判力範圍,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聲明不符前開要件,
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應
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
聲請狀聲請事項記載「聲請依
本件裁定所援引之第5條定
聲請人於收受法院通知後20日內,就
兩造間借款債權金額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為限,向貴院提起
確認之訴。」
云云,依原告
聲請狀事實理由記載,係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對於原告有債權,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部分,是原告之聲明,應係表明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在如何範圍(如超過若干金額部分)不存在較正確,原告宜就18張本票之債權,各在如何範圍不存在具體表明,否則原告起訴聲明有不合法
之虞。
三、另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亦與起訴必備之程式不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新臺幣(下同)22,16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5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