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42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78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3,300元,起訴前應併算價額之利息請求金額為1萬2,16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5,4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