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林哲葦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蘇恩婧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陳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之具體請求細項(即修車費用)及計算依據。
㈡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請求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證明單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