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張恩恩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禮后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並陳報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第1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列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