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4396號
原 告 A01
A03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A05」、「A6」間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在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A05」及兼法定代理人「A6」之姓名、
年籍資料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又依原告提出之事證,被告A05係未滿18歲之人,是原告應依
上開法條規定,具狀補
正本件之被告A05及兼法定代理人「A6」姓名及其
住居所(本院已依原告
聲請函查被告年籍資料),及提出
繕本與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