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4399號
原 告 張峯明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禾豐庭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其所簽發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17號,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4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權超過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依
前揭規定,本件以系爭本票超過4萬元部分即320萬元,併算至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本件之訴訟的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前一日為民國114年11月27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萬0,904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