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顏潔翎
林利瑄
一、原告與
被告洪志彬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就原告顏潔翎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6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8元;就原告林利瑄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9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應分別由顏潔翎補繳1萬8348元;林利瑄補繳2,670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