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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補字第 4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無償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羅漢璇  
            林正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秋鳳等間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具狀補正被告乙OO之年籍(含身分證字號)、住所居所,並提出乙OO之最新戶籍謄本。㈡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36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乙OO之年籍(含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且補繳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陶秋鳳之姓名住址,未記載被告乙OO之姓名、年籍(含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任何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乙OO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乙OO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原告起訴狀雖聲請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詢,被告陶秋鳳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種類、保單號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人別資料及要保人變更日期等相關文件。然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表示「陶秋鳳於本公司無有效契約」等語,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民國114年12月26日國泰字第1140127318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1頁),是無法確認原告所欲起訴之被告乙OO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究竟為何,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事實理由係主張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49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87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陶秋鳳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1萬2387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058號強制執行案卷參照),原告訴之聲明因此主張:㈠被告間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陶秋鳳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陶秋鳳變更為被告乙OO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OO應將上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變更為被告陶秋鳳。由於原告所稱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無法查證而屬不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陶秋鳳之全部債權107萬7110元計算(含本金31萬2387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3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為:㈠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乙OO之姓名、年齡(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乙OO之最新戶籍謄本。㈡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136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足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