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香港商林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查被告香港商林特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305170號函廢止,原告應查報並提出被告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有無向法院陳報
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資料等。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