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新景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余均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78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6,395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3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36,787元(計算式:136,395元+392元=136,7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