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5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偉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黃偉廉之年齡、住所或居所,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
年籍資料,以及補繳
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偉廉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
住居所等任何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黃偉廉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
嗣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之結果,並無任何黃偉廉為車禍事故肇事者之任何紀錄存在,此有警員毛俊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在卷
可資佐證(本院113年度豐司補字第1767號卷第41、43頁),是本件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