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洪欣瑜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重宙體
適能有限公司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三重宙體適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