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70號
原 告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容瑄 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恩儀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153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