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74號
原 告 楊穩靜
被 告 張宥餘
一、原告與
被告張宥餘間終止租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
兩造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約終止,返還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經核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民國113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修繕費,合計金額為13萬9000元,初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