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補字第94號
原 告 王湄秀
被 告 林暐博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暐博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含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6580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系爭
房屋遷讓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之113年度房屋稅款書顯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8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關於命補繳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