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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被      告  李啟仁  
反訴原告  李甲二  
            王茹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啟仁、李甲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4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茹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56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啟仁、李甲二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李啟仁或王茹玉如以新臺幣2萬1440元、新臺幣7萬85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茹玉為被告,嗣經數度變更聲明最後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原告並於115年4月16日履勘時與被告等就訴之聲明(二)達成和解,則該部分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用之。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水義變更為簡志誠,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7頁),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簡志誠承受訴訟,簡志誠於113年12月1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啟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10日與訴外人吳極晟簽署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樓頂及屋突作為建置電信設備所用,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5日,並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因系爭租約期滿前三個月雙方均無反對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延長一期租約,即自109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適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3月15日拍賣,被告李啟仁、李甲二明知系爭房屋租賃予原告,仍予以標購,系爭租約因買賣不破租賃,對李啟仁、李甲二仍繼續存在,租金債權之移轉亦應由被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始向原告表示其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前之租金原告均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13號執行命令給付吳極晟之債權人。於被告未通知原告前,原告對吳極晟所為之清償,應屬有效。李啟仁、李甲二因未收到租金,竟於112年11月16日擅自中斷系爭房屋之電力,並將系爭房屋上鎖,禁止原告進行電信設施維護更新,直至等將於113年4月1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茹玉均未恢復電力。原告復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等斷電之行為致原告話務及訊務中斷,因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甲二、王茹玉則均以:原告與吳極晟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以五年為一期,須經公證始得對抗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具買賣不破租賃之效力,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屋係由李啟仁、李甲二拍定取得,被告無法得知系爭房屋係出租予原告,被告與吳極晟就原告之租金債權未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法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原告。且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即已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13號執行命令,原告應可知系爭房屋已遭本院拍賣,惟原告並未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交付予吳極晟之租金,自對被告不生效力。又李啟仁、李甲二自112年4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從未收到原告給付之租金,原告遲付租金顯已逾2月,李甲二於112年11月16日以斷電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李啟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僅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據提出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課速單、系爭房屋拍賣公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13號執行命令、電信設備通訊中斷系統警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中小卷第29-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因該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故就超過5年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弊端(見修正立法理由意旨)。經查,系爭租約以五年為一期,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無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惟民法第425條所規定係租賃契約逾五年,並不包含租期為五年之租賃契約,無公證之必要。且兩造之租賃關係並非原告與吳極晟間租約之接續,而係另一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租期分別自李啟仁、李甲二,及王茹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重新起算,是兩造間自有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中斷電力致其無法運行電信設備,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查,基於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已係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王茹玉,原告亦自陳未通知王茹玉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自不因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而終止。又被告雖辯稱其中斷電力行為係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積欠租金逾2月云云,惟租金債權已因拍賣移轉予李啟仁、李甲二,復因李啟仁、李甲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王茹玉,租金債權隨同移轉,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被告自應於取得租金債權時通知原告,惟被告遲於112年10月20日始以客訴方式告知原告債權讓與事實,原告於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因不知情而依執行命令給付租金,仍屬有效清償,被告所稱原告於此段期間積欠租金,屬無據。且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原告積欠租金尚未逾2月,被告自不得據此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114年8月15日始因屆期而消滅。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載明:「…乙方(即原告)設備所需電力由甲方(即被告)提供…」,認除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外,被告亦有提供電力之給付義務。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中斷電力,致原告無法運行電信設備,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斷電後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即114年8月15日止,共計639日未能運行電信設備所生損害,自屬有據。按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表可知,原告屬編號6102-00無線電信服務,其毛利率為63%、淨利率為28%,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原告每月投入成本為租金1萬元,是其每月營收為2萬7027元(計算式:1萬元÷(1-63%)=2萬7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淨利應為252元(計算式:2萬7027元÷30日×28%=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因被告李甲二、李啟仁斷電行為無法運行電信設備之日即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31日共137日損失之金額為3萬1028元(計算式:252元×137日=3萬4524元),原告得請求因被告王茹玉斷電行為無法運行電信設備之日即113年4月1日至114年8月15日共502日損失之金額為12萬6504元(計算式:252元×502日=12萬6504元)。今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是按比例計算被告李甲二、李啟仁應給付原告斷電營運損害數額為2萬1440元(計算式:10萬元÷( 34524+126504)×34524元),被告黃茹玉應給付原告斷電營運損害數額為7萬8560元(計算式:10萬元÷( 34524+126504)×12650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5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王茹玉(本院卷第236-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應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反訴原告。嗣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答辯三狀追加王茹玉為反訴原告,嗣經數度變更聲明最後為:如後述反訴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07-30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部分之事實及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並於115年4月16日履勘時與反訴被告就訴之聲明(一)達成和解,則該部分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無訴訟繫屬關係,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李啟仁、李甲二於112年4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均未繳納租金,李啟仁、李甲二除積欠之租金外亦受有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12萬元。又反訴原告王茹玉自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113年4月1日起至反訴被告將置於系爭房屋之電信設備搬遷之115年4月16日止,共計25月,反訴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啟仁、李甲二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王茹玉2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民法第297條1項通知租金債權已移轉,經反訴被告依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3613號執行命令將租金給付予吳極晟之債權人,是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租金均已生清償效力。又反訴原告均未依系爭租約規定提供電力,並上鎖建物排除反訴被告使用收益,違反出租人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反訴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且反訴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必以受有利益為要件,系爭房屋既已上鎖並中斷電力,反訴被告無法使用電信設備,自無受有利益之可能,反訴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均未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13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450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次按民法第429條規定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因之,須租賃物在使用上有修繕之必要,出租人始負擔其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雖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13號執行命令將租金給付予吳極晟之債權人,因反訴原告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清償效力,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陳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是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反訴被告共計未繳納1個月租金。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8月15日因屆期而消滅,是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反訴原告具提供系爭房屋及電力之義務,反訴被告則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即中斷電力,租約屆期消滅,均未恢復,致反訴被告未能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規定,反訴被告於此期間自免給付租金。是反訴原告李啟仁、李甲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積欠之租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地者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114年8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反訴被告所有之電信設備雖於此期間均無法律上原因放置於系爭房屋,惟反訴原告李甲二、李啟仁已中斷電力並將系爭房屋上鎖,反訴被告既未能運行電信設備獲得收益,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且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本院卷第211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