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6號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投保
被告所承保之聯邦信用卡海外全程旅行平安、傷害醫療費用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期間,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赴泰國旅遊,在曼谷住處之沙發床上翻身時不慎受傷,無法移動,當下採取冰敷、服用止痛藥及休息等方式緩解。
嗣原告於同年2月9日除夕返國後,因傷勢未見好轉,影響學校生活,先後前往天心中醫診所、光仁骨科診所接受治療。嗣原告於114年4月19日經光仁骨科診所轉診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分院進行核磁共振(MRI)檢查,於同年5月30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運動醫學中心就診,經醫師診斷右側膝部(盤狀)半月板桶柄狀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勢),於同年6月30日在醫院接受盤狀半月板關鏡鏡下關節面磨平成形術、打洞游離體或骨碎半月軟骨部分切除和修補手術,原告因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1萬1333元。
詎被告竟以原告於泰國旅遊期間,無當地之就醫紀錄,未能確認系爭傷勢係原告在泰國旅遊期間發生為由,拒絕理賠。原告因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就原告主張其在泰國旅遊時受傷
等情,並未提出即時就醫之證明,原告在臺灣最早就醫之時間係於113年2月29日,距原告入境之後已相距20天,且係在隔了1年多才提出受有半月板破裂之系爭傷勢,實無法證明其所受半月板破裂之傷勢是在泰國旅遊期間受傷所造成。原告雖主張:其自113年2月5日在泰國受傷之日起,
迄至114年4月19日檢查出盤狀半月板破裂之日止,未曾前往大醫院就診過,顯見原告並無新事故發生,又盤狀半月板所佔比例很小,容易被診所忽略而誤診,原告確實係在泰國旅遊期間受有系爭傷勢等語,然此僅係原告之個人片面臆測,實無法證明其系爭傷勢係早在1年多前在泰國旅遊所發生,兩者間應無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於中華民國境外期間遭遇意外事故而有醫療費用產生,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被告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7頁)。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
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
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以言,原告就其所主張:係因在泰國期間意外受傷,導致右側膝部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仍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原告
自承:其在泰國當地無任何就醫之情形,且於113年2月9日返國後,至同年月29日始前往天心中醫診所就診(本院卷第119頁),診療之病名為右膝關節挫傷,此有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9頁),是在此情形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確在泰國期間所造成,已屬有疑。原告雖提出其與曼谷房東之對話紀錄、親友Line之通訊紀錄、證明原告受傷過程之
切結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0-37、139頁),主張其確於泰國旅遊期間受傷等語。然上揭資料僅係原告與他人互動之陳述。其至多僅表示原告在泰國旅遊期間,曾向他人提及右膝部出現疼痛或翻身不
適之情形。然原告當時是否確實因在當地意外而受傷?抑或在國內時早已有系爭傷勢存在?均屬不明;況縱使原告當時在泰國期間有右膝疼痛不適之情形,其情形究竟為何?是否為意外所造成等,原告亦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且未透過泰國當地之醫療機構加以確認或治療,
實難僅憑原告與其親友間之上揭對話紀錄,即逕認原告確在泰國當地發生意外而受有系爭傷勢。況對照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經天心中醫診所醫師診斷為「右膝關節挫傷」;於同年11月25日經光仁骨外科診所醫師診斷為「右膝肌腱炎」,於114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3日診斷為「右膝挫傷」等情觀之(本院卷第69至73頁),均未見發現原告有何右側膝部(盤狀)半月板桶柄狀撕裂傷之情形存在。原告迄至114年4月19日經進行核磁共振(MRI)檢查時,始經醫師診斷為右側膝部內側未明示之半月板其他障礙,並於同年6月30日接受盤狀半月板關鏡下關節面磨平成形術、打洞游離體或骨碎半月軟骨部分切除修補手術,是在此情形下,可否即以此推論原告之右側膝部(盤狀)半月板桶柄狀撕裂傷,係原告於1年2個多月前在泰國旅遊時所造成,顯然有疑。此外,原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