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溫至煒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139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在原告
住所地之派出所即麥寮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證,
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