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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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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保險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溫至煒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139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即麥寮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