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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興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韋佑  
相  對  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中小字第1079號),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韋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7日至113年7月17日(其後簽訂增補契約,將還款期限延至115年4月17日),約定興韋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月為期,分期向聲請人償付本息,並約定若有違約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陳韋佑、陳振興則擔任興韋公司之保證人興韋公司僅向聲請人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萬06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相對人等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興韋公司之借款高達903萬餘元,且已出現逾期未繳之紀錄;陳韋佑存在欠款1684萬元,另有保證債務903萬元;陳振興已遭強制停卡,並與3家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之紀錄,故相對人等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9萬060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倘認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之聲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連帶積欠聲請人借款9萬060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等影本為證,認假扣押之請求已足加以釋明。然上開資料,僅得作為聲請人對相對人等金錢請求之釋明方法。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才是。聲請人對此雖提出相對人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主張對相對人等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僅可顯示相對人等確有債務存在,以及財物狀況不佳等情事。仍無法釋明相對人等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事,故無法認定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萬060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難認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聲請人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予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故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