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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鄧筑双  
相  對  人  賴榮芳  
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
  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
  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
  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
  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
  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
  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87 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相對人同時於系爭房屋上經營義大利麵食館,因經營不善,於民國99年9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43萬元將系爭房屋義大利麵食館店面及其内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及商店經營權全部讓渡予聲請人。相對人並於99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包括其經營之義大利麵食館店面及其内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交付聲請人經營管理,聲請人自同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及使用人。聲請人係基於相對人同意得於其所讓渡商店原址長久繼續經營之信賴,始支付頂讓金並承接經營其所讓渡商店,相對人所讓渡商店即契約標的,其所在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相對人並就其所有系爭房屋自交付聲請人時起至108年7月10日接續簽立租期為1年或2年的房屋租賃契約,因聲請人於103年間聲請設立登記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姬公司)作為經營上開店面使用,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故相對人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改與瑪姬公司簽立租期為2年或半年的房屋租賃契約。相對人自113年7月11日起不願就系爭房屋繼續與瑪姬公司接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甚至起訴請求瑪姬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相對人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房屋有變更現況或出租予聲請人以外之人之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基於系爭頂讓契約,取得之有形店面招牌、室内裝潢及依附系爭房屋之營業設備、生財器具以及聲請人在系爭房屋店址持績多年合法經營累積之商譽、客戶來源等無形資源,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高達12人的餐廳員工更將面臨失業,故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實有必要由鈞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房屋不得有變更現況或出租予聲請人以外之人之處分行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不得出租予聲請人以外之人」,惟聲請人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相對人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對系爭房屋有處分及使用收益之權利。是縱認本案訴訟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非屬自認),聲請人仍不得要求相對人不得出租予聲請人以外之人。又聲請人之本案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然衡諸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避免債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因緩不濟急致其權利無法實現,乃於具備法定要件時,使債權人得聲請暫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内容,而具有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觀其聲請暫定狀態處分之請求事項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不得變更現況或出租予聲請人以外之人」,其顯非為得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内容而為之暫定狀態處分聲請,即聲請人就其請求事項難認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亦難藉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達到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目的,應予駁回。又前案判決已確定瑪姬公司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本件聲請人為瑪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與瑪姬公司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7月10日屆滿,是瑪姬公司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更遑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且系爭頂讓契約僅約定經營權及營業設備之轉讓,有關租賃契約部分後續聲請人已改由瑪姬公司簽立,並均訂有期限,故聲請人不得依此頂讓同意書主張其具合法占有權。另,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係「請求被告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亦足證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且相對人自與瑪姬公司租約到期後,今一年半間,不斷通知聲請人及瑪姬公司搬離系爭房屋,從未阻止聲請人將其店面招牌、營業設備、生財器具等搬離系爭房屋。相對人更是自112年即告知聲請人不再續租,給予聲請人足夠之時間尋找新店面。聲請人稱相對人若變更房屋現況,將致聲請人之有形店面及商譽等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其論理依據均未明確,是聲請人既得自由處分其店面設備等,亦得尋找新店面重新營業,其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客源等何以因相對人未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而受到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具何急迫危險性?更迫論相對人若未將系爭房屋租予聲請人,亦未對瑪姬公司之商譽有任何影響,是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未盡釋明之責;再衡諸雙方利益,倘准許本件聲請,將限制相對人對其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該處所亦為相對人自宅,與親屬同住於樓上,對相對人影響甚鉅;反之,聲請人僅係喪失無權占有之狀態,其不利益顯難逾越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有准許之必要。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店同意書、起訴狀、房屋使用借貸授權書為證,可認為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商店頂讓予相對人使用為真實,以採信。惟聲請人之聲請是否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若不即時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營業基礎與投資設備有毀損之風險、商譽及客源有喪失無法回復之可能、公司經營及員工生計將受重大影響、營業中斷造成之損失難以金錢補償等語。然查,相對人與瑪姬公司之租賃契約因屆期,相對人起訴請求瑪姬公司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相對人,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判決,判決瑪姬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瑪姬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瑪姬公司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相對人,本件若許為暫時假處分,將損及相對人自由處分其系爭房屋之權利,對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而言,因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予相對人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無從再與瑪姬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亦即聲請人已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聲請人已無從依賴系爭房屋維持公司經營及員工生計,營業基礎與投資設備毀損風險、商譽及客源之流失,兩相權衡之下,聲請人因此可獲得之利益顯小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反之,相對人所受之利益遠大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從而,本件應認依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足以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是以,聲請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不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