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龍創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詹文琪
聲請人於提供新台幣12550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
擔保後,准將
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王坤龍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76506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王坤龍如提供新台幣376506元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
聲請人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32%計算,
嗣後本行調整
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
違約金約定,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等於111年4月19日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1,262,996元整,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12月15日,變更本金餘額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立增補契約人如有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利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料,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4年11月25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相對人尚欠本金376,5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相對人王坤龍、詹文琪既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聲請人向相對人等寄發催告書向其催繳,
惟相對人等收受後未加以理會、
迄今毫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又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之信用異常紀錄已出現授信異常紀錄,且有多筆逾期及呆帳紀錄,相對人王坤龍亦有出現授信異常紀錄及強制停卡
記錄並有呆帳紀錄,且有個別協商申請及毁諾紀録,相對人詹文琪則有向聯徵中心聲請人債權人清冊,申請原因為辦理債務清償條例之紀錄,債務人等顯已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或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前開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將債務人之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向其人借款250萬元,由相對人王坤龍、詹文琪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僅繳息至 114年11月25日止,即未依約償付利息,目前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尚欠聲請人本金3765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均一再藉詞拖延等語,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信用異常,已出現授信異常紀錄,且有多筆逾期及呆帳紀錄等語,業據提出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
揆諸該金融中心之資料可知,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確實出現信用異常紀錄,且有多筆之催收款項及呆帳,且其中列入催收款項總額為0000000元,列入呆帳之款項總計為69萬元,已遠超過其積欠聲請人之376506元,再參以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於112年、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5元、74元,只有汽車1部,並無
不動產,足見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已無資力,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價值與所積欠包括
系爭借款債務在內之各項債務相差懸殊,自有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可能。依照
前揭說明,可認聲請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2.相對人王坤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坤龍有授信常紀錄及強制停卡及呆帳紀錄,且有個別協商申請及毀諾紀錄等語,業據提出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揆諸該金融中心之資料可知,相對人王坤龍確實出現信用異常紀錄,且有個別協商之毀諾情形,且其中列入催收款項總額為96萬2000元,列入呆帳之款項總計為71萬元,且有與銀行協商毀諾紀錄,相對人王坤龍於112年、113年雖有所得總額分別為215285元、370482元,有相對人詹文琪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附卷
可稽,仍不足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376506元,雖其
持有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之投資額450萬元,然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王坤龍持有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之股份亦無何實益,足見相對人王坤龍亦無資力,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價值與所積欠包括系爭借款債務在內之各項債務相差懸殊,自有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可能。依照前揭說明,可認聲請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3.相對人詹文琪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詹文琪有辦理債務清理之紀錄等語,業據提出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揆諸該金融中心之資料可知,相對人詹文琪確實有申請債權人清冊之情形,然相對人詹文琪僅有申請債權人清冊,並無法顯示詹文琪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且相對人詹文琪於112年、113年分別有所得總額為0000000元、0000000元,另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849地號土地,雖該2筆土地均設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1100萬元、120萬元、83萬元171萬元,而上開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0000000元,有相對人詹文琪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及上開2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已足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376506元,顯見相對人詹文琪尚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詹文琪部分有假扣押之原因,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詹文琪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王坤龍部分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相對人詹文琪部分雖有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然就相對人詹文琪部分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請求應予駁回。本院審酌系爭訴訟進行情形、聲請人訴請之勝訴可能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相對人龍創有限公司、王坤龍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