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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翊雄  
聲請人與黃翊雄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違約金,然相對人至115年2月1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6,568元未付,聲請人以電話及信函催促相對人繳納,惟相對人今仍未繳款。又相對人尚有一不動產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658號案件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倘不予即時先行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或現金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84,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固提出信用卡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催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認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雖提出催繳記錄為證,惟該資料僅能顯示相對人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其上所有權人姓名及統一編號係經遮掩,無從認定係相對人之不動產,況即便相對人名下仍有不動產,尚無從資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