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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京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健瑋  

相  對  人  林展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健瑋、林展馳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另一債務人京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債務人京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債務人京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向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4年12月22日,本金餘額自113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計分12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期償付本息,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相對人京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1日止即未依約償還,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27,62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向債務人等寄發催告書,相對人今毫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債務人之債款高達989萬餘元,且已出現催收款項及授信異常之紀錄,另保證人亦有高額債務及出現逾期之紀錄,故聲請人恐相對人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127,62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放帳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已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788號),可認就其請求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告書、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催告乙節,僅能證明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未果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另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難以逕憑此事證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當或不利益處分或增加其負擔等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