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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原小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吳明仁(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繼承人)

            吳明機(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繼承人)

            吳明憲(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繼承人)

            吳明潔(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繼承人)

            吳明靜(即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為「被告應在繼承亞曼達美甲即被繼承人李麗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亞曼達美甲即被繼承人李麗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關於亞曼達美甲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繼承人李麗珠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李麗珠於114年7月17日死亡,依法被告應於繼承亞曼達美甲即被繼承人李麗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萬5,68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補充被繼承人李麗珠即亞曼達美甲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