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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5 年度中司調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司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李世沂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亦應用。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伊透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拍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於109年2月26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在案。自地上權設定今,相對人並未照設定目的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6之2條第1項、第836之3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本件系爭土地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通霄鎮,在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係本於不動產物權法律關係聲請調解,依首揭規定有專屬管轄之適用甚明。故本件專屬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應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