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中司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張全仁
林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已逾期
迄未補正,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